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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红线意识 实现安全发展——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胡友平就贯彻落实新《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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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6-13      来源:365bet足球比     作者:新闻中心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条例》,市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胡友平接受本刊记者采访,就《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了解答。

问:请介绍一下新《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基本情况。
  答:新《条例》设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七十一条。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省、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问:《条例》出台了哪些新举措?
  答:《条例》根据中央改革意见精神,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新举措。在总则部分,《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方面,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完善了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建设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明确提出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园区、港区)应当设立或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问:《条例》在安全生产监管机制上作了哪些完善?
  答:《条例》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问:如何理解安全生产“三管”的要求?
  答:“三管”即“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回答了安全生产工作谁来管的问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的同时确保安全生产;要求监管部门摒弃“安全生产就是安监部门的事”的思想,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参与实施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要求建立“五方”共同参与机制,强调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障。

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哪些安全生产条件?
  答: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必须具备以下七大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哪些安全管理职责?
  答: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都应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问:《条例》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管理机构作了哪些规定?
  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的企业必须设置安全总监,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问:《条例》对非煤矿山停产整顿和关闭作了哪些规定?
  答: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整顿: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责任事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条例》在明确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职责上作了哪些规定?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二)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三)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四)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开展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四)指导、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条例》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了哪些强制措施?
  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问:《条例》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两次。

问:《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条例》进一步规范了事故调查权限。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问:《条例》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有哪些新规定?
  答:《条例》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企业实行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单位和个人实行两个“双处罚”规定,提高了处罚下限,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二是对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力和责任清单履行职责,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发生事故依责追究。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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