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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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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09-28      来源:市民政局     作者:荆门市政府     责任编辑:张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宣传,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管理殡葬管理处(所)、殡仪馆、公墓等殡葬事业单位;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已划定的土葬区,随着交通条件的改善,应当按照程序划定为火葬区。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以及非火化区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城镇居民死亡的,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亡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土葬。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它方便。
第十条  城镇已故居民火化后的骨灰可以葬入经批准建设的市青山公墓、京山马刨泉公墓、沙洋朱家山公墓、纪山公墓、钟祥市皇山故园、丽山陵园或者存入各地殡仪骨灰存列室(骨灰堂、墙)。乡(镇)村已故村民火化后的骨灰入经批准兴建的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碑志等新式葬法。
第十一条  土葬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全市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市、区)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骨灰或遗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仪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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